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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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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2 19:52: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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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工作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1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1991年1月18日
终止日期:
类  别:工业品购销
颁布单位:商业部
内  容:
 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1月18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工作的管理,促进家用电器商
品维修服务行业的发展,提高维修服务质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
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商业企业、供销社和商业部系统归口管理
的集体商业企业(以下简称商业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用电器商品系指:
  (一)家用电器商品电子器具类:收音机(包括电子管收音机、晶体
管收音机)、录音机(包括普通录音机、单放机、收录机,立体声录音机、
放音机、收录机)、扩音机、电唱机(包括普通电唱机、立体声电唱机、激
光电唱机)、音响组合、电视机(包括黑白电视机、彩色电视机、监视器)、
投影电视、录像机(包括录像机、放像机、激光放视盘)、摄像机及其附属
产品。
  (二)家用电器商品电气器具类:电风扇(包括台扇、吊扇、落地扇、
壁挂扇)、排气风扇、抽油烟机、空调器、电冰箱、冷藏柜、冰柜、冷饮机、
制冰机、电磁灶、微波炉、电烤箱、电饭煲、电热水器(包括电热淋浴器、
电水壶、电热水杯)、洗衣机、电熨斗、吸尘器、地板打蜡机、电热毯、电
暖炉等。
  (三)家用电器商品办公设备类:复印机、传真机、中外文电子打字
机、电子油印机等。
 第二章 维修管理机构
  第四条 商业部家用电器维修管理中心(亦称中国家用电器维修管理
中心,以下简称“部中心”),是商业部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行业的主管
机构,负责全国商业系统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行业的组织、监督和管理。
  “部中心”的职责是:
  (一)负责全国商业系统维修服务网的规划和管理,制定管理办法、
规章制度,提出有关政策的建议;
  (二)负责全国商业系统维修人员技术等级标准的制定、组织技术培
训和技术职称的考核;
  (三)负责全国商业系统经销的家用电器商品售后的维修服务管理;
  (四)负责全国家用电器维修用零部件进口的归口管理;
  (五)负责全国家用电器整机维修零部件、维修仪器、维修工具的组
织进口和供应;
  (六)受商业部委托,负责与外商洽谈进口家用电器整机在华的维修
服务、建立维修站、零部件供应站、保税仓库等事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家用电器维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
“省中心”),负责本地区商业企业的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行业的组织、
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中心”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企业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网
点的具体规划和管理;
  (二)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企业维修服务工作的具体管理
措施和规章制度;
  (三)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本地区商业企业家用电器商品维修的收费标
准;
  (四)负责对本地区从事家用电器商品维修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技
术考核;
  (五)负责组织本地区家用电器商品维修零部件、仪器、工具的进货
和供应;
  (六)设立“省中心”的维修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本地区家用电器商
品维修服务业务,储备必要的零部件,经营有关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七)负责处理消费者投诉和开展技术咨询服务;
  (八)及时向当地商业主管部门和“部中心”反映维修服务工作开展
情况、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家用电器商品维修管理机构是由“省
中心”统一归口管理的,其设置和职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主管
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定。
  第七条 各级家用电器维修管理机构应协助商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物价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消费者协会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办
法的执行情况和商业系统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行业的工作进行监督检
查,并负责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章 维修企业和维修人员
  第八条 从事维修家用电器商品业务的商业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接受“省中心”或“省中心”委托的所在地家用电
器维修管理机构的归口管理,执行有关维修服务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及有
关政策;
  (二)具有必要的维修场地、维修设备、仪器、工具及维修用零部件;
  (三)经过“省中心”或“省中心”委托的当地家用电器维修管理机
构的审核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按规定张挂营业执照,公布经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做到明
码标价。
  第九条 商业企业从事维修家用电器商品业务的职责:
  (一)在所在地家用电器维修管理机构的统一归口管理下,从事具体
的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业务;
  (二)对职工进行政策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认真做好家用电器商品
的维修服务;
  (三)协助商业企业,做好商品的售后服务;
  (四)开拓维修项目,积极创收,增加社会效益;
  (五)定期派维修技术人员参加新技术培训,更新知识,适应商品更
新换代的维修发展要求。
  第十条 从事维修家用电器商品的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具有一定的维修技术水平;
  (二)取得家用电器维修技术培训考试合格证书或“部中心”认可的
专业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维修家用电器商品的技术人员的职责:
  (一)遵纪守法,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消费者服务;
  (二)积极参加家用电器维修技术方面的培训与进修,不断提高维修
技术与技能,适应家用电器商品更新换代的技术发展要求;
  (三)对本职工作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第四章 “三包”和社会维修
  第十二条 凡经营家用电器商品的商业企业,必须开展维修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家用电器商品电子器具类中的黑白电视机、彩色电视机、
收录机,家用电器商品电气器具类中的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为国家规
定的“三包”(即包修、包换、包退)商品,要认真做好“三包”工作。
  第十四条 凡国家正常渠道进口的黑白电视机、彩色电视机、录像机、
收录机、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具有商检部门的合格证明;其中收录
机、录像机包修半年,其他均为一年。包修期从开具发票之日算起。
  第十五条 国产的黑白电视机、彩色电视机、收录机、电冰箱、洗衣
机、电风扇和其他家用电器商品,具有产品合格证并附带随机包修费(即
保修费)的,实行“三包”,包修期视包修费的比例,由维修企业决定,包
修期从开具发票之日算起。若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由生产企业负责。
  第十六条 凡属下例情况之一者,不论国产或进口,不实行“三包”,
但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用户使用保管不当而损坏的;
  (二)自行拆动的;
  (三)无包修单和发票的;
  (四)包修单上填写的机型机号和送修的不符或涂改的;
  (五)海关罚没走私处理的;
  (六)无随机包修费的;
  (七)降价销售的处理品。
  第十七条 “三包”商品,凡非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发生的故障,
不能正常使用的,在包修期内由经销企业负责“三包”。
  第十八条 在包修期内,如确属商品质量而出现的故障,在半年内同
一故障修理三次仍无法正常使用的,可根据用户要求,由经销企业免费调
换同型号的商品,如无货更换或用户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经销企业应
允许退货,但可收取折旧费。换货的包修从换货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彩色电视机、电冰箱、收录机按每日0.02%,黑白电
视机、洗衣机、电风扇按每日0.01%计算折旧费。折旧基价为发票价
格。折旧费计算范围是从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
  第二十条 对超过包修期的间品,各维修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承接有偿
修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过维修的商品,如在一个月内,原修复部位再次发生
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属于包修的,应免费重新修理;属于社会维修的,
免收修理费。
 第五章 维修零部件的供应
  第二十二条 维修家用电器所需零部件,凡国内能生产、代用并能保
证供应的,一律用国产件;各级维修管理机构要积极组织,保证供应。
  第二十三条 国内不能生产或不能代用的零部件,需要进口的,“省中
心”要及时编制要货计划,报送“部中心”统一组织进口。进口所需外汇,
原则上由地方自筹。
  第二十四条 进口和在国内组织到的家用电器维修零部件、仪器、工
具等,要通过商业系统的各级家用电器维修管理机构供应全国各地。
  第二十五条 进口的各种家用电器维修零部件,只能用于维修,不得
挪作他用。
 第六章 技术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部中心”和“省中心”必须加强对维修人员进行技术
培训和技术职称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 “部中心”设立直属培训中心,负责较高水平的培训工
作。“省中心”负责基础知识的培训和上岗操作的训练。两级培训,都要统
一考试;合格者,发给“部中心”统一制定的结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培训,可向受培训学员收取适当的学习材料工本费
和学杂费,但不以盈利为目的,收费标准须经“部中心”核准。
  第二十九条 对家用电器商品维修人员、检验人员的中、高级技术职
称的考评工作,原则上由“省中心”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自行组织。如
考评机构不健全,可委托商业部全国电器商品维修检验技术职称考评委员
会代为考评。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 凡在家用电器商品维修管理、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者,“部
中心”与“省中心”应当视不同情况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根据不同情况,提请并协助有关部门
给予罚款、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
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商业系统现行的有关规
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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